刚才忘记登录发帖,请版主把我用匿名发的帖子删除。一点补充:个人认为,这样的案件应该是以盗窃罪来处置。刑法264条: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的行为。根据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有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为“数额特别巨大”。作案人是在受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利用了受害人的过失形成的可作案条件进行犯罪活动,对受害人及银行而言,他是秘密地盗取了受害人银行卡里的财产,导致受害人直接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定以盗窃的定性是正确的,而不应该定侵占。从全国的案例来看,这类的案子相当多,各地法院大多以盗窃罪对罪犯进行判决。记者本身也是热心关注受害人、欲帮助受害人维权的目的参与探讨,何况对但在司法界也有不专家对此类案件在侵占罪与盗窃罪之间有争论。你认为记者的个人观点有什么错误的,可以本着探讨的精神来说话,那个匿名者不懂装懂跑上来气势汹汹地讽刺记者的行为,我表示鄙视。我不禁怀疑这个匿名者是否与那些行政不作为的公安人员有什么关系?要对记者进行打击报复?仅仅是怀疑啊
罗忠兰,女,19岁,系海口市金夜娱乐广场坐台女。 1998年2月18日晚,罗忠兰在包厢陪客人唱时,盗走客人遗留在房内的包内现金12000元后逃离现场。
从侵占罪的特征来看,他与盗窃罪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犯罪的客体不同,侵占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公民个人私有财产所有权;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则是公私财产所有权。
2、犯罪对象不同。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三种特定对象,即代管物,遗忘物,埋芷物。而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则包括围范很广。同时,犯罪对象的持有人也不同。盗窃罪的对象始终处于所有人或持有人的持有之下,而侵占罪的对象,有的行为人自己持有,如代管物;有的则暂时脱离了所有人的持有,如遗忘物和已经遗忘了地址的埋芷物。
3、犯罪主观方面不同,侵占罪、盗窃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但两者对财物持有状态认识不同。盗窃罪行为人主观上明确认识到盗窃对象是他人持有的合法财产。而侵占罪行为主观上的认识则不同,如侵占遗忘物者,行为人即认为是他人遗忘的财产。没有窃取故意,只有侵占故意。这也是区别侵占罪与盗窃罪一个标准。如有的将他临时放置在某处财物,误认为是遗忘物而予以侵占。但事实上该物所有人并未遗忘,而是暂放在某处,待一定时间后再去拿回。对这种情况认为定盗窃还是侵占,就需要借助行为主观认识因素来判断。
自诉案件也是公安机关管辖的吗?震耳发溃的理论水平是好的,抄案例也是挺用心的,但肯定没办过案,否则不会犯这样的常识性错误。
看到这里的“应当”二字吗?这是法律规定的公安机关就履行的职责!!!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过审查,对于不够刑事处罚需要给予行政处理的,依法处理。看得懂吗?这条适用的对象是包括涉及刑事自诉案中的施害者,即便受害者不自行告到法院,无论施害者的行为是否构成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也要依法对对施害者作出处罚。希望你能谦虚一点,心态放正常一点,不要再胡搅蛮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