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 沈海龙[原创]
在许霆案的探讨中,许多网友认为取款机相当于代理银行的工作人员,取款机对错误或过分的要求理应拒绝而未拒绝,错在银行;取款机的智能缺陷应由银行方面承担责任,许霆在密码相符情形下的交易是合法交易。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现针对该观点阐述如下:
取款机是银行的智能工具,其作用是代替银行工作人员提供指令或设计的服务。因为民法上的代理不存由物代理的情形,所以,仅能相当于代理,或者直接理解为银行本身。但是在取款机存在系统故障或出现智能障碍情形下,取款人得利用其系统故障恶意侵犯银行财产利益。但取款机出现智能故障显然不能理解为银行方面存在智能故障,所以,在许霆案中,将取款机这个银行的工具等价于银行本身并不适宜。所以,参照民法的代理有利于解释其功用。代理人的代理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认为充作代理作用的取款机因在代理过程中的失误或缺陷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机器的提供者即银行承担。原因是,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存在一个前提,即代理人具有代理能力;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即使根据授权或指令其仍在代理期限内,但其有代理权而没有代理能力,此种情形下的代理并不能产生理想的法律效果。
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请李四代理长期为顾客兑换零钱,在代理期限内李四突然发作精神病症,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王五初次与其交易时,发现自己提供100元找零,结果李四给了100张20元。王五由此发觉李四不能辨别钞票的比例关系,遂又突击3次提供100元给李四找零,王五因此多得人民币3600元,其后王五逃走。以此例解释许霆案中的取款机故障,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我们想当然不会说,李四是张三的代理人,是张三选任的,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张三承担,所以,其以2000元换回100元是李四的错,也就是银行的错,王五是合法交易,王五最多是不当得利或侵占。为什么,因为我们均承认,在代理人或代位工具存在智能或智力上的明显缺陷时,在此状态下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后果并不归于被代理人,另一方故意利用其明显缺陷,也并不产生合法交易的法律效果,一是存在智能或智力缺陷的一方没有交易能力,二是与智能或智力有缺陷的一方交易的另一方存在主观恶意,且显失公平,并不受法律保护。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取款机出现系统故障,并不能成为许霆恶意取款是源自银行的自身服务缺陷的理由,或者说银行尽管存在服务缺陷,但该缺陷与许霆恶意取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