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帖子主题: 恶意利用系统故障者无权向银行主张取款机性能担保责任   发起时间: 2008-04-24 23:11
shenhailong805 离线,最后访问时间: 2008-7-5 20:27:01 白云轻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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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04-24, 23:11     IP 地址: 已记录 报告     楼主

恶意利用系统故障者无权向银行主张取款机性能担保责任
          恶意利用系统故障者无权向银行主张取款机性能担保责任

□盐城   沈海龙[原创]

  

    在许霆案的探讨中,许多网友认为取款机相当于代理银行的工作人员,取款机对错误或过分的要求理应拒绝而未拒绝,错在银行;取款机的智能缺陷应由银行方面承担责任,许霆在密码相符情形下的交易是合法交易。笔者认为该观点值得商榷,现针对该观点阐述如下:

    一、取款机代理银行业务可以认定,但恶意利用代理机关的智能障碍进行“交易”者,无权责难交易的不利后果因银行形成。

取款机是银行的智能工具,其作用是代替银行工作人员提供指令或设计的服务。因为民法上的代理不存由物代理的情形,所以,仅能相当于代理,或者直接理解为银行本身。但是在取款机存在系统故障或出现智能障碍情形下,取款人得利用其系统故障恶意侵犯银行财产利益。但取款机出现智能故障显然不能理解为银行方面存在智能故障,所以,在许霆案中,将取款机这个银行的工具等价于银行本身并不适宜。所以,参照民法的代理有利于解释其功用。代理人的代理的法律后果归于被代理人,但我们并不能因此认为充作代理作用的取款机因在代理过程中的失误或缺陷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机器的提供者即银行承担。原因是,代理的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存在一个前提,即代理人具有代理能力;代理人在代理过程中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时,即使根据授权或指令其仍在代理期限内,但其有代理权而没有代理能力,此种情形下的代理并不能产生理想的法律效果。

举个简单的例子:张三请李四代理长期为顾客兑换零钱,在代理期限内李四突然发作精神病症,失去了民事行为能力,王五初次与其交易时,发现自己提供100元找零,结果李四给了10020元。王五由此发觉李四不能辨别钞票的比例关系,遂又突击3次提供100元给李四找零,王五因此多得人民币3600元,其后王五逃走。以此例解释许霆案中的取款机故障,具有异曲同工之妙。我们想当然不会说,李四是张三的代理人,是张三选任的,其行为的后果应由张三承担,所以,其以2000元换回100元是李四的错,也就是银行的错,王五是合法交易,王五最多是不当得利或侵占。为什么,因为我们均承认,在代理人或代位工具存在智能或智力上的明显缺陷时,在此状态下的不利于被代理人的后果并不归于被代理人,另一方故意利用其明显缺陷,也并不产生合法交易的法律效果,一是存在智能或智力缺陷的一方没有交易能力,二是与智能或智力有缺陷的一方交易的另一方存在主观恶意,且显失公平,并不受法律保护。由此,我们不难理解,取款机出现系统故障,并不能成为许霆恶意取款是源自银行的自身服务缺陷的理由,或者说银行尽管存在服务缺陷,但该缺陷与许霆恶意取款之间并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密码相符视为取款资格合法,并不能因此推论延后的取款过程的任何操作合法。
    有网友在法治论坛上提出:“许霆持银行规定自设的密码,此密码经过银行检验备案成为合法进行交易的启动条件,也是无须置疑的。”但该网友因此认为,既然其取款资格合法,当然意味着其取款合法,取款合法当然说明取款过程合法。在此推理中,在含义上相差细微,但实际上有关概念被逐步偷换。要厘清这个,我们可以打个比方,密码,我们又称为密钥,打开智能工具的密码,就相当于打开一个家的门的钥匙。
    仍举例说明:张三将房屋一间连同室内设施租给李四,将仅有的一把钥匙交与李四,并约定:“房屋内的物件由李四保管,在门窗无任何敲损,显然是利用锁孔打开钥匙的情况下,视为是承租人以合法的身份和方式为居住目的打开的门”现在承租人在房东不在时打开了门,并将屋内物件搬出折价出售后逃跑。试问:李四被逮住后能说“我打开门是合法的,进入这个房子的空间也是合法的,所以我打开门后的行为是合法的吗”?当然不能。显然,我们根本无法从“打开门合法”中推论出“将合法进入的空间中的非个人所有的财物占为自有也合法”的结论。联系许霆案件,密码相符除了存在视为合法的取款人及取款人以合法的方式进入的内涵外,还包括密码相符,则取款人不仅敲开了ATM取款机的大门,还享有在大门内的空间自由活动及合法控制其空间,并在其空间中提取属于自己的财物的权利。在此层意思上,我们完全可以将取款机看作是一个金钱仓库,里面的钱有你的有他的,你只能取能自己的或取银行许可支取的额度。许霆使用自己掌握的密码进入取款系统后,将房间内明明不属于自己的财产取出,毫无疑问,不能把进空间时的行为方式与进空间后的行为方式混为一谈,不分黑白。
    笔者窃以为,法律不外乎人情,法理至深至情处,必通俗易懂。权为业余爱好,也无意搜列有关法条论证,但必能论证,撰文仅供好钻者研。 

                                                                                                             OO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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