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律师:
您好!我最近遇到一起纠纷,我坚信自己是对的,国家的利益不能受到侵害。我想请您解答我的疑问,到底我应不应该这样做!
2008年4月15日,为了小孩读书而进行房屋置换,我家老人决定将名下的房屋售出,同时买入一套房屋。老人委托某房产中介公司办理相关手续,并在中介公司营业场所内与上下家同时签订了房产中介公司自己制定的认购协议(非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老人回到家,将认购协议给我看,我发觉协议有违反法律规定的嫌疑。
根据认购协议双方的约定,我将得到税后110万的房款,购房所发生的税收费用等全部由下家承担,协议中规定“房屋价款为95万成交价+15万装修款,税费以95万缴付“,对我来说,是没有任何支付税款的支出,但对下家来说,那就是按95万房款和按110万房款缴税的差异(税费前后相差约34,000元左右);我们的装修并不值15万,我不愿意为了卖出房屋和下家串通起来,逃避税收,来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而且如果我以不值15万的装修向下家索要15万的装修补贴,那么我有“显失公平”的法律嫌疑。所以我提出异议,要求按照110万的房款来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但下家和中介硬要我们按照原认购协议上的95万缴纳税款来履行协议。
同样的问题也出现在上家,认购协议中也出现了一个缴纳低税率的房屋价格,更是以18万的装修补贴来弥补价差。上家的装修已过10年,属于简单装修,根本不值18万,所以我们要求上家也按实际房屋价格各自缴税。
房产中介知道我已和上下家签订协议,到期如不履行就有可能面临违约的情况,非但没有站在居间的立场上,帮助协调,反而帮着上下家,紧逼我们履行所签认购协议(非上海房地产买卖合同)。
我所想的很简单,只是想按照实际房屋价格缴纳税款,不想有偷税漏税的嫌疑,而且我认为如今所签定的协议有以下值得商榷之处:,因为我不太懂相关的房地产法律法规,所以有许多疑问!
(1)我们签定的是房产中介自己制定的认购协议,而非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协议在法律上有效吗?
(2)房产中介是居间,应当时刻保持自己的中介地位,不能偏袒任何一方。但是我接到过这家房产中介公司的一封以特快专递送达的“通知函”。其中以书面形式函告我:“请阁下与某年某月某日至本公司在承购方已签定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中阁下方签字,若逾期不履行的,承购方及本公司将按《认购协议》的约定追究阁下方的违约责任。根据以上的这封通知函,我觉得存在几点疑问:
A。《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不是应当由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然后再签定呢?为什么没有协商一致,就让下家先签定,然后再要求我们签定呢?
B.就算某一方有违约情况发生,也是下家以上家违约为诉讼理由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而贵中介公司有什么理由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呢?
C.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应当坚持“佣金”是中介经纪收入的唯一来源。佣金可分为法定佣金和自由佣金,自由佣金是经纪人与委托人协商确定的佣金,但是规定依照合同的约定获取合法佣金,并按照合同要求当事人支付在经纪活动中开支的费用,包括差旅费,利息,电话费,保管费,商品检验费等,但是佣金和各项成本费用应在经纪合同中事先约定,事先没有约定不得收取。在此,中介公司自制的认购协议中有一条款“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获得违约方赔偿的,同意按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的50%向中介方支付劳动报酬。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未获得违约方赔偿的,违约方同意按与中介约定的佣金支付中介劳动报酬,但中介方获得的金额最高不得超过买卖双方和中介方约定的佣金标准之和”。根据这一条款我不禁又产生疑问了!条款中“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未获得违约方赔偿的,违约方同意按与中介约定的佣金支付中介劳动报酬”那么约定在哪里呢?具体又是支付多少金额作为劳动报酬呢?如果有约定请出示,如果没有约定,任何违约的一方能不能以事先没有约定不得收取为由不支付劳动报酬呢?还有倘若没有和违约的一方的约定,而根据这一条款“若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获得违约方赔偿的,同意按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的50%向中介方支付劳动报酬”。对守约方来说公平吗?对等吗?再说要求守约方获得的赔偿金额的50%向中介方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金额大约为一万元,为什么要这么多?根据什么规定要这么多?要的是否太牵强?
D.如果中介公司根据以上这一存在疑问的条款,那么如果一方违约而又被守约方根据定金罚则获得违约方赔偿的,那么中介公司也将获得定金的一半,那么我不禁又要问了,中介公司是不是在此合同中存在厉害关系,会不会影响到中介公司居间的地位?又能不能时刻保持自己的中介地位,不偏袒任何一方呢?。
(3)在房产中介经纪人的陪同下,在房产中介营业场所内签定的中介自己制定的认购协议。如果房屋价款为95万成交价+15万装修款,税费以95万缴付,而15万装修款又明显不值15万的,那么对国家相关税务部门来说就有少收税的可能。为了办理过户需要,通过填低价款以逃避应缴税款,这种在纳税申报时故意少列收入的方式是否已经违反了我国税收征管法的强制性规定?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少缴税款的非法目的?是否于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精神相抵触?
《合同法》第52条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 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 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我想得到贵部门的批复,谢谢关注!!(为了证明我说话的真实可靠性,我有谈话录音为证)